《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4篇,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4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 年 5 月 9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6 月 25 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监察工作, 保证政令畅通, 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 改善行政管理, 提高行政效能,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 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 举报的, 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 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 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实行统一管理, 对派出的监察人员 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 必须遵纪守法, 忠于职守, 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 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 必须熟悉监察业务, 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 的任命或者免职, 在提请决定前, 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 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 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 阻碍监察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 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 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 实施监察:

 ( 一)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

 ( 二)

 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

 ( 三)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 实施监察:

 ( 一)

 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

 (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

 (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

 县、 自 治县、 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 、 民族乡 、 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 以及乡 、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 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 廉政、 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履行下列职责:

 ( 一)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 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中的问题;

 ( 二)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 检举;

 ( 三)

 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 四)

 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 五)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组织协调、 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财务帐目 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 二)

 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三)

 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停止违反法律、 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 一)

 暂予扣留、 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 财务帐目 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 二)

 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 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三)

 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 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 四)

 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 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 贿赂、 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 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 批准, 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必要时, 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 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 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 机构予以协助。

 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 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 一)

 拒不执行法律、 法规或者违反法律、 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 命令, 应当予以纠正的;

 ( 二)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 指示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国家政策, 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 三)

 给国家利益、 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 四)

 录用、 任免、 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 应当予以纠正的;

 ( 五)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 六)

 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 停职检查、 引 咎辞职、 责令辞职、 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 七)

 需要完善廉政、 勤政制度的;

 ( 八)

 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 调查结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 一)

 违反行政纪律, 依法应当给予警告、 记过、 记大过、降级、 撤职、 开除处分的;

 ( 二)

 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依法应当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 一)

 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 有关部门和人员 应当执行。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 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 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 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监察人员 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 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 一)

 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 二)

 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 四)

 根据检查结果, 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一)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 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予以立案;

 ( 二)

 组织实施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

 ( 三)

 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 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 进行审理;

 ( 四)

 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 复杂案件的立案,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 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 应当予以撤销, 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 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 复杂案件的撤销, 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应当自 立案之日 起六个月 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 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 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国务院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 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 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 人员 。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 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 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 应当自 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 起三十日 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 收到处分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监察机关应当自 收到申诉之日 起三十日 内作出复查决定; 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自 收到复查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 复核期间, 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 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 收到监察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 监察机关应当自 收到复审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 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复审决定之日 起三十日 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 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 复核期间, 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 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可以自 收到监察建议之日 起三十日 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 起三十日 内回复;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 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 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 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涉嫌犯罪的,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 一)

 隐瞒事实真相、 出具伪证或者隐匿、 转移、 篡改、 毁灭证据的;

 ( 二)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 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 三)

 在调查期间变卖、 转移涉嫌财物的;

 ( 四)

 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 五)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 六)

 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 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 控告人、 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

解读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三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国家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它明确了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确立了国家监察委员是最高监察机关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标志着我国朝着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迈出重要一步。

 监察法的 背景介绍 01监察法的 重大意义 02监察法的 框架结构 03监察法的 要点解读 04

 01背景介绍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审议通过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标志着我国朝着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迈出重要一步。20183月20日审议通过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国家监察法:反腐败国家立法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公布施行2018年3月20日公 布 施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 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号】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功能定位反腐败国家立法统领性监察工作基本法基础性 法律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立法,监察法被认为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基础性作用的法律。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立法程序修 宪 赋 权 立 法《宪法修正案》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21条修改,其中11条同设立监察委员会有关,赋予监察机关宪法地位。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就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等作出规定。监察法分为9章,共69条,对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等进行了明确。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制定思想制定监察法的指导思想是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制 定 思 想1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 集中统一领导2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全覆盖3使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 有机统一4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

 02重大意义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五个方面重要意义重要意义重大意义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1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2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3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4是加强宪法实施,丰富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举措5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如何理解监察法关于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重 点 把 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定监察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 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重 点 把 握如何理解监察法关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制定监察法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制固定下来,着力解决反腐败斗争中存在的力量分散、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纪法衔接不畅、甚至出现的“带着党籍蹲监狱”等突出问题。通过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设立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对党中央或地方党委全面负责,形成监督合力、增强监督实效,构建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如何理解监察法规定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立法目的?制定监察法,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补上过去监督存在的短板,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真正把所有公权力都关进制度笼子,体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不断强化党和国家的监督效能,探索出一条党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的有效路径,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 点 把 握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监察法关于监察工作指导思想的亮点是什么?监察法是继宪法之后,又一部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其中的法律。总书记关于监察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思想和论述,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察法的魂和纲,是我们做好国家监察工作的思想武器和行动指南。监察法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国家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有其特殊的政治意义。重 点 把 握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如何理解监察法关于“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次宪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在国家机构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从顶层设计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制度调整,形成“一府一委两院”。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明确了监委的性质和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监察委员会实质上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重 点 把 握

 03框架结构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框架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分为9章,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9条,由7个方面组成。8000余字 9章 条 69 方面 7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

 九个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监察法第九章附则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

 七个方面主要内容1明确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2明确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3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4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5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6严格规范监察程序7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三个明确实现全覆盖赋予权限严格程序加强监督方面主要内容7

 04要点解读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立法的目的和依据第一条 第一章立法依据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学习解读根据 宪法 制定本法立法目的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指导思想第二条 第一章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 集中统一、权威高效 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监察机关性质和职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 专责机关四项职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三条 第一章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监察工作三项原则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配合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依法协助3项 监察原则第四条 第一章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第一章:监察工作的方针第五条工 作 方 针第六条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二章:监察机关设立第七条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委设立中央地方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二章:国家和地方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地方监察委员会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人员构成: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赵乐际杨晓渡 张升民 刘金国 杨晓超李书磊 徐令义 肖 培 陈小江副书记(8人)中央纪委书记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中央纪委常委(18人)杨晓渡刘金国 杨晓超 李书磊 徐令义肖 培 陈小江副主任(6人)国家监委主任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委委员(10人)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二章:监察机关3项职责处置 调查 监督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01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0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03监察机关三项职责第十一条 第二章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三章:监察的范围(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监察全覆盖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职人员6个方面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谈话 讯问 询问 查询 冻结 搜查调取 查封 扣押勘验检查鉴定 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代替“两规”措施监察机关决定和实施 12项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经过严格批准手续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四章:留置的有关规定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1可能逃跑、自杀的2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3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4有四种情形之一可被留置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留置条件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四章:留置的有关规定相关条款 第四章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324小时之内通知单位或者家属1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留置规定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五章:监察的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谈话提醒等政务处分问责决定移送起诉提出建议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五章:6类...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

dash;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讲解

 各位领导、同志们:

  根据安排,我就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向大家作简要报告,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国家监察历史沿革 中国监察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自秦汉始建监察制度后,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发展和演变,并对如何监察官员以防止并惩治腐败有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并不断完善。我国古代的监察制度起源很早,大体上可以分为形成、发展、完善三个阶段。春秋战国、秦汉时期是形成阶段。战国时期开始确立监察制度的;秦朝监察制度建设的重点在郡,郡设监察官郡御史;西汉时期《六条问事》开创了中国古代专门性的监察法规的先河。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阶段。唐初建立了“一台三院”的监察制度,官修的《唐律疏议》和《唐六典》为监察机关的设置、职掌以及监察官的活动提供了大纲大法。宋、明、清可以看作是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完备阶段。宋朝御史台、谏院均职掌监察权力;明代提高了监察机关的地位与职能,创建了都察院制度;清代的《钦定台规》是我国封建历史上最具代表性的监察法典。近代监察制度大体经历了湖北军政府、广州国民政府、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四个阶段。当代监察制度分为创立、发展、遭受挫折、恢复和发展四个时期。1949 年至 1953 年是创立时期,1954

 — 2 — 年至 1958 年是发展时期,1959 年至 1978 年是遭受挫折时期,1979年至今是恢复和发展时期。

 二、监察法立法经过 2015 年 1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要求修改行政监察法。2016 年 1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强调,要坚持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扩大监察范围,整合监察力量,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2016 年 6 月至 10 月,习近平总书记先后 6 次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和中央政治局会议,研究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家监察相关立法问题,确定了制定监察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明确了国家监察立法工作的方向和时间表、路线图。2016 年 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闭幕后,中纪委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组成国家监察立法工作专班,在前期工作基础上,工作专班进一步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吸收改革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监察法草案。2017 年 6 月 15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监察法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2017 年 6 月下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监察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初次审议后,根据党中央同意的相关工作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 3 — 委员会将草案送 23 个中央国家机关以及 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召开专家会,听取了宪法、行政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2017 年 11 月 7 日至 12 月 6 日,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2017年 11 月 30 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监察法草案作了修改完善。2017 年 12 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监察法草案进行再次审议,决定将监察法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2018 年 1 月 18 日至 19 日,党的十九届二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月 29 日至 30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监察法草案根据宪法修改精神作了进一步修改。2018 年 1 月 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监察法草案发送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2018 年 2 月 8 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汇报,原则同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并作出重要指示。根据党中央指示精神,对草案作了进一步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2018 年 3 月 13 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第四次全体会议,听取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作关于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 年 3 月 13 日下午和 14 日上午,

 — 4 —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对监察法草案进行审议。共有 1840名代表发言提出了 1384 条意见,其中对草案的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389 条。2018 年 3 月 14 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形成了草案修改稿。2018 年 3 月 20 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三、制定监察法的重要意义 (一)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改革的目标是,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二)制定监察法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 《监察法》出台之前,我国的监察体制机制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要求相比存在着明显不适应问题。

 一是监察范围过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而依

 — 5 — 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对象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

 二是反腐败力量分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依照党章党规对党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审查,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监察,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处,反腐败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

 三是体现专责和集中统一不够。制定监察法,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从而与党章关于“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相呼应,通过国家立法把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体制机制固定下来,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三)制定监察法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 《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权限和措施,将行政监察法已有规定和实践中正在使用、行之有效的措施确定下来,明确监察机关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开展调查。尤其是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四)制定监察法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

 — 6 — 我国 80%的公务员和超过 95%的领导干部是共产党员,这就决定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具有高度的内在一致性,也决定了实行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相统一的必然性。监察法的出台,就是通过立法方式保证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将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不断提高党和国家的监督效能。

 四、监察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共 9 章 69 条 8700 余字。分为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附则。

 (一)明确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

  为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监察法》在第二条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二)明确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 关于监察工作的原则。《监察法》在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

 — 7 — 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关于监察工作的方针。《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三)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 关于监察委员会的产生。根据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监察法》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 8 — 关于监察委员会的职责。《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是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四)明确监察范围和管辖 关于监察范围。按照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监察法》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是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监察委、法院、检察院、政协、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是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是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是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关于管辖问题。《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

 — 9 — 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五)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 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 关必要的权限。

 一是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 二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三是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 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六)严格规范监察程序 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监察法》在第五章(监察程序)中,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包括:报案或者举报的处理;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决定立案调查;

 — 10 — 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对讯问和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严格涉案财物处理等。

 关于留置措施的程序。为了严格规范留置的程序,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

 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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